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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赵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县**幢。于200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7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乡**村**村**号。于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赵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赵某来到龙游县兴龙北路349-12号丑丑爱婴坊,趁四周无人之际爬窗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的二台笔记本电脑(价格无法鉴定)、六条半软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50元)以及一个零钱罐(内有现金700元左右),后逃离现场。

2.2018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上街头3号配电房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徐某某摆放在该处的75米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5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王某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6375元,被告人赵某的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25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衢州市十里丰监狱门口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赵某在金华市磐安县新渥街道迎宾社区枫园小区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3.鉴定意见: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中王某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张弩

(院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赵某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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