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淮南市潘集区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村**组**号程某某家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乡**村**队**)。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日被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蚌埠市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73********,汉族,不识字,农民,淮南市潘集区人,住淮南市田家庵区**村**组**号姚某某家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8月23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驾驶黑色两轮摩托车窜至凤台县尚塘乡南李村李某甲家中,盗走人民币6000元。
2.2020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驾驶黑色两轮摩托车窜至凤台县钱庙乡刘楼村刘某甲家中,盗走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个银手镯、一个玉坠子。
3.2020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驾驶黑色两轮摩托车窜至凤台县钱庙乡米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600元。
4.2020年0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驾驶黑色两轮摩托车窜至凤台县朱马店镇清泉村刘某乙家中,盗走两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绿色工具包、撬棍、锤子、液压钳、老虎钳等;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丁、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卉卉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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