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出租房(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镇**村**组)。2011年6月27日因吸毒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二仟元;2012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7时许,在厦门市湖里区后埔506路口,因琐事纠纷,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违法行为人关某某互相殴打。被告人王某某持空啤酒瓶、锅、勺子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徒手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并持勺子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刘某某头皮下血肿、体表擦伤面积超过20.0平方厘米,头皮创口瘢痕累计9.7cm;致被害人张某某头皮一创口瘢痕长1.7cm,左肩胛部一创口瘢痕长3.5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伴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系轻微伤。
2019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关某某、饶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张帅辉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7、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琢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