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公诉刑诉〔2019〕29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号,现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镇**村,无业, 违法犯罪经历:无。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九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在包头市九原区**镇**村开设蔬菜代办点,王某某、赵某某先给被害人张某某、石某某、成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打电话进行滋扰、威胁,后又带领徐某某(另案处理)前往**菜市场要求被害人去王某某、赵某某的代办点代办蔬菜。五被害人因不堪王某某、赵某某滋扰,又得知徐某某是**菜市场的“混混”,出于内心恐惧,便陆续开始给王某某、赵某某交代办费,在未向被害人提供任何蔬菜代办服务的情况下,由赵某某收取上述五名被害人共计16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将收取的款项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尿液检材采集记录表及现场检测报告书
(4)行政卷宗复印件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6)移送案件通知书、徐某某涉嫌犯罪相关法律文书
(7)谅解书及收条
2.证人冯某某、郭某某、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石某某、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玲玲
附:
1、案卷材料九册、光盘二十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检察正卷一册。
2、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王某某联系电话:1554733****,赵某某联系电话:1502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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