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亚全,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赖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赖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在常州市武某某、天宁区等地的卞某某、朱某某、黄某某销售假冒利群、红南京、芙蓉王等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3000元左右。分述如下:
1.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赖某某,向卞某某经营的位于常州市武某某南夏墅街道**家园的**房屋中介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共计10000元左右。
2.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赖某某,向朱某某经营的位于常州市天宁区**路**号**副食品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共计53000元左右。
3. 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赖某某,向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共计10000元左右。
2020年7月17日,常州市武某某烟草专卖局在对常州市武某某南夏墅街道**花园**幢**号车库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利群(新版)、南京(红)、芙蓉王(硬)等卷烟共9个品牌1907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共计价值156945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的人口信息、常州市武某某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卞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武某某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赖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韬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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