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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贾某甲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5********,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足疗店(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年6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八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1日再次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贾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后因发现漏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贾汪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贾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贾某甲、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退回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7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8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8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贾汪区**酒吧门口,与薛某甲、胡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后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贾某甲、陈某某在徐州市贾汪区**烧烤店内,持械对薛某甲、胡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薛某甲左眉骨、左小指被砍伤,胡某某左小臂被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崔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2.​  被害人胡某某、薛某甲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贾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寻衅滋事

2018年9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薛某乙、苏某某、张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徐州市贾汪区**酒店内,酒后滋事,由王某某首先提议,后薛某乙、苏某某、张某乙等人持刀、棍棒对被害人贾某乙进行威胁、恐吓,并对其实施殴打。被害人贾某乙被迫驾车离开酒店时,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驾车追赶,将被害人贾某乙逼停撞击路边护栏,薛某乙持刀击打车辆玻璃。后薛某乙等人又将被害人贾某乙强行拉上车带走,并在车内对其进行威胁、恐吓。经鉴定,被害人贾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撞毁车辆损失价格为137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张某丙、贾某丙、苏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2. 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逞强好胜,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陈某某与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结伙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贾某甲、陈某某在参与的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尚阁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贾某甲现被羁押于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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