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90********,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市**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9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92********,汉族,大学本科,务工,住山西省**市**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市**区**村**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以来,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郑州言之泰商贸有限公司,在郑州市高新区企业公园、纽科科技城等地设立多个作案场所,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该犯罪集团公司化运作,统一管理,分工协作。设有骨病、便秘、哮喘、痛风、乳腺等多个销售部门。在网上搜集治疗骨病、哮喘、痛风、乳腺等疾病的术语,编写虚假康复病例,制作虚假宣传网页,把公司销售的保健品、食品宣传成有治疗效果的药品,并将各部门销售人员的微信号制作在网页上。并将广告推送到百度、搜狗、神马、360网络搜索引擎平台上,让点击网页的患者加上销售人员的微信。期间,朱某某招募雇佣不懂医学知识的社会青年进行短期岗前“话术”培训后,冒充康复老师或中医,并以“德欣堂中医馆”门诊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另案处理)医生为幌子,使用公司提供的“话术”对客户虚假诊治,骗取客户信任后,以保健品充当药品对客户虚假治疗,夸大疗效,让被害人将食品、保健品当药品购买。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德欣堂中医馆”门诊坐诊医生,使被害人误以为该公司的销售人员都是医生,协助该公司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该公司销售人员共计诈骗21514单,价值21631011.35元,其中退342单,价值138254元。
201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郑州言之泰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诈骗活动的经历,套用言之泰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召集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贾某某及胡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成立“创业队”,在许昌市东城区祥云花苑租房从事诈骗活动。其中刘某某负责制作互联网软文广告、编辑关键字并推送到互联网搜索引擎,使求医患者通过添加广告中的微信号与销售人员取得联系。王某某对胡某某、王某甲、贾某某进行话术培训,胡某某、王某甲、贾某某冒充骨病康复老师,以医疗器械冒充药品,虚构疗效,通过微信向患者推销“佰草古康筋骨医用冷敷贴”,并接受下单。王某某根据订单信息,通过物流发货。朱某某统计该团伙中各销售人员的下单情况,接收患者转款并在王某某的安排下支出违法所得用于保障团队运营。被告人贾某某诈骗9单,诈骗数额共计11570元。被告人王某甲诈骗15单,诈骗数额共计22955元。整个团队共计诈骗37单,诈骗数额共计58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筋骨医用冷敷贴、手机;2. 书证:户籍信息及照片、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物流发货信息单、扣押清单、话术、销售记录;3.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贾某某及同案马田田、张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以上证据均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贾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海燕
检察官助理:李红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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