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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贺某某盗窃案)_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潼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镇**号,现住潼关县太要镇**组。1987年9月16日犯盗窃罪被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太要派出所抓获,2020年4月21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8日被潼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8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村**号,现住潼关县太要镇**。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太要派出所抓获,2020年4月21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8日被潼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同谋盗窃潼关县太要镇小唐首饰店。同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贺某某驾驶一辆装有梯子和液压钳的牌号为豫MB0305银灰色东风面包车来到小唐首饰店后院,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梯子攀爬到小唐首饰店二楼后窗,用液压钳将窗上的钢棍剪断,进入小唐首饰店进行了盗窃,盗得现金26000元、金首饰一个、毛金三块、半圆形纯金一块。被告人贺某某在后院望风并给被告人王某某扶梯子。被告人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时分给被告人贺某某7500元现金。经潼关县物价局鉴定,被盗黄金价值41141元人民币,盗窃价值共计6714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主犯,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贺某某系从犯,建议判处贺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潼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牒峰

检察官助理:杨欢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贺某某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2.案卷五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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