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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谢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号,住本市武进区******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受贿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曾因赌博,于2011年8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罚款伍佰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大学**营业厅代理商,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住本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 女,1991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营业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住本市新北区**小区**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 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广场**栋**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 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国柱,男,1985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85********, 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村**号。被告人王国柱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国柱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2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 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83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营重庆**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 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苑**栋**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3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街**号**小区**幢**单元**幢,住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期**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 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3年**月** 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 6321241993********, 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村**号,住本市武进区**花苑**幢**单元**室。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 女, 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 xxxx,汉族,初中文化, 原系常州市武进区**路**号**营业厅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路**胡同**号楼**单元**号,住本市武进区**镇**路**号**幢19**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 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 小学文化,原系常州市武进区**路**营业厅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住本市武进区**镇**花园**栋**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 2019年11月 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上述十被告人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胡某某、蒋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王国柱、高某某、李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上述十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十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8日,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8日,该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将该案报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8年年底至2019年10月间,为完成自己代理经营的**公司营业厅手机卡实名认证开卡指标,而通过微信、QQ等方式联系他人为其违规实名认证手机卡。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刘某某、王国柱、高某某、李某乙非法提供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为被告人谢某某实名认证手机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孙某某、蒋某某将上述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认证的手机卡擅自予以出售,并获取收益。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共计112710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犯罪的共同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3225元,其得款人民币62475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犯罪的共同违法所得共计45930元,其得款人民币36680元;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共计7140元;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共计4650元;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共计13350元;被告人王国柱、高某某、李某乙参与犯罪的共同违法所得共计15160元,被告人高某某、李某乙得款共计人民币1137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于2018年年底,通过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刘某某、王国柱等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实名认证手机卡。后被告人谢某某、孙某某于2018年年底至2019年10月间,将上述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认证的手机卡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售,共计违法所得人民币63225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犯罪的共同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10月31日间,利用其作为移动营业厅工作人员的工作便利,违法使用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为被告人谢某某以及他人实名认证手机卡,并按照每张10元、15元的价格收取报酬,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140元。

3.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10月30日间,利用其作为移动营业厅工作人员的工作便利,违法使用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为被告人谢某某实名认证手机卡,并按照每张10元的价格收取报酬,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650元。

4.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年底至2019年上半年,为完成其负责的联通营业厅电话卡实名认证指标, 采用办卡送礼品等方式利用被害人的公民信息实名认证手机卡,后擅自将上述包含被害人公民信息的手机卡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5930元。

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通过网络结识被告人谢某某,约定由被告人谢某某提供空白手机卡,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实名认证的有偿服务。后被告人刘某某经网络联系被告人王国柱,通过王国柱将上述空白手机卡进行实名认证并支付报酬,再将上述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认证的手机卡交付被告人谢某某,按照30元一张的价格收取报酬,共计违法所得人民币13350元。

6.被告人王国柱、高某某、李某乙于2019年9月至2019年10月间,采用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的公民个人信息实名认证手机卡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提供实名认证空白手机卡的有偿服务,被告人王国柱从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处获取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160元,其中被告人高某某、李某乙得款共计人民币11370元。

7.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年底至2019年10月间,将从被告人谢某某及孙某某处购得的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认证的手机卡,向被告人蒋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出售,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2710元。 

8.被告人蒋某某于2018年年底至2019年10月间,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得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认证的手机卡并向他人销售,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自动投案,上述十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证、搜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电子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等十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王国柱、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胡某某、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孙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王国柱、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胡某某、蒋某某情节严重,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十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谢某某的部分行为与被告人孙某某的部分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国柱、高某某、李某乙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国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十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余九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侃

检察官助理  黄仁才

   2020年9月30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武进区**苑**幢**室;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天宁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新北区**小区**号;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广场**栋**室;被告人王国柱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村**号;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苑**栋**号;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期**号;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武进区**花苑**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武进区**镇**路**号**幢**室;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武进区**镇**花园**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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