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71********,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99********,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发现张某某的电动车钥匙及遥控放在其经营的**门口凳子上,因双方系同行,王某某对楼上茶室老板平时抢自己生意的事心怀怨恨,遂打电话给自己的女儿谢某某,指使谢某某到茶室门口将该电动车骑走,谢某某到场后将电动车骑到**小区**幢藏匿。
经开远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电动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为:4285.41元。
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手机提取的微信语音记录、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开远市**路**号**幢**单元**号家中,联系电话:173873888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光盘1张、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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