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山东省曹县,户籍地山东省曹县**庄**村**庄**号,现住址山东省曹县**乡**庄**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0********,朝鲜族,专科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乡**村**屯,现住址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乡**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微信群发布“中国梦富民卡”、“数字货币”、“云数智能车联网卡”、“物联网积分卡”、“云数股权”等虚假项目的诈骗信息,并通过微信网络诱骗漳州市芗城区、重庆市忠县等地被害人投资上述虚假项目,共骗取人民币2343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许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639元,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平分。
(2)201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某某骗取被害人苏某某人民币405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平分。
(3)2019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许某某骗取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108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平分。
(4)201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许某某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0247元,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平分。
(5)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许某某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22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平分。
(6)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骗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32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平分。
(7)2019年9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30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平分。
(8)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骗取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30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平分。
(9)2019年9月间,被告人许某某骗取被害人欧某某人民币2080元,后与被告人王某某平分。
(10)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还上述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苏某某、张某某、陶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徐某甲、欧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伟
检察官助理:吴鹏宇
2020年4月9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起诉卷宗三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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