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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许某某组织卖淫)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2200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百色市田阳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起,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在南宁市江南区**中路***大酒店四楼的***养生会所开展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受雇于“陈总”(另案处理)担任**淫场所**,负责管理卖淫女及工作人员、在微信上招揽嫖客、接待客人介绍卖淫项目、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性服务等工作。同年9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经王某甲介绍到**所工作,担任**所**,负责接待嫖客并向嫖客介绍卖淫项目、在微信上招揽嫖客、派发**所广告传单等工作。2019年9月23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卖淫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及卖淫女黄某某、覃某某、嫖客王某乙、徐某某、林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账本、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员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覃某某、王某乙、徐某某、林某某、蒋某某、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容留卖淫罪判处二被告人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许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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