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53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本院作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同年6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区**镇**村**楼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本院作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同年6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闻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区**镇**村**楼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1日经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闻某乙,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区**镇**村**楼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11日经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舒某某、闻某甲、闻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7月29日、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名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舒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市场**区**号摊位附近,因生意纠纷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持菜刀、钢管、鱼捞等物,与被告人闻某甲、闻某乙、舒某某持鱼捞进行互殴,双方均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许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闻某乙因外伤致体表创口,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闻某甲、舒某某均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闻某甲拨打110报警,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明知有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被告人闻某乙、许某某从案发现场去医院诊治,后接民警通知到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双方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双方互殴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图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菜刀1把、钢管1根。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实双方互殴的经过。
4.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双方当事人的伤势情况。
5.相关谅解书,证实双方已和解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接报回执单、情况说明,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舒某某、闻某甲、闻某乙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舒某某、闻某甲、闻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许某某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舒某某、闻某甲、闻某乙持械聚众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舒某某、闻某甲、闻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舒某某、闻某甲、闻某乙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已经和解,社会矛盾相对予以修补,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舒某某、闻某甲、闻某乙均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慧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舒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91844****、1812145****),被告人许某某、闻某甲、闻某乙现均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谅解书及其他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征询值班/辩护律师意见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5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应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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