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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湖北省钟某某********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0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号。因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于2016年2月1日被钟某某渔政监督管理站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驾驶一条自制的动力铁皮船,携带网具和电捕鱼设备(包含一台动力机、一个电容、一台逆变器、一台发电机、一副电跑杆、一副电舀网)在汉江钟祥鱤鳤鯮鱼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丰乐镇潞市腰湖港水域捕鱼。22时许,王某某、袁某某正准备使用船上的电捕鱼设备捕鱼时,被钟某某渔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查获渔获物5.6公斤,电捕鱼设备一套。经钟某某渔政监督管理站认定,王某某、袁某某使用的电捕鱼器有探线和鱼舀、逆变器、电源,符合电捕鱼器电捕原理配置,能正常使用,是实施非法电捕鱼的完整工具。

2019年8月30日上午,钟某某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民警前往钟某某水产局将被王某某、袁某某带回调查。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主动出资购买鱼种在汉江钟祥海事码头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捕鱼设备、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钟某某水产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等书证;3.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采用禁用的工具在开放水域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敏

检察官助理:刘江艳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625***;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26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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