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2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开发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 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开发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毛某某、康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底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三横开发区汇泉路325号被告人毛某某、康某某夫妇共同经营的新世纪华联超市摆放具有押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鲨鱼”和“欢乐谷3代”游戏机2台,供徐某某(时年17周岁)、冷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并约定五五分成,由毛某某夫妇负责日常管理。期间,共计非法获利2103余元。经鉴定,上述2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2018年9月初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江口街道六板桥村被告人袁某某经营的乐购超市摆放具有押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镜花水月”和“鲨鱼”游戏机2台,供徐某某(时年17周岁)、郎某某、牛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并约定二八分成,由袁某某负责日常管理。期间,共计非法获利2229元。经鉴定,上述2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向宁波公安局奉化分局江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冷某某、郎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毛某某、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毛某某、康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毛某某、康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平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毛某某、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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