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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蔡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乡**村**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住通江县**乡**村**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蔡某某两人一起到通江县青浴乡大浪溪小河内电鱼,捕获渔获物两条,被通江县水产渔政局现场查获。通江县水产渔政局对王某某罚款1000元,蔡某某罚款500元。二被告人电鱼地点为小通江河支流。根据通江县人民政府通告,小通江河流域为常年禁鱼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相关书证;3.通江县水产渔政局移送的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1000元人民币,蔡某某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波

2020年4月7日

附:

1.二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王某某电话:1838287****,蔡某某电话1880095****。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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