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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蔡某某生产假药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7196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假药罪,2018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假药罪,2018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涉嫌生产假药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与其雇请的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区洛浦街西一村十二村十六巷6号采取将粉末状中草药原料进行混合灌装胶囊等方式,生产、销售“破壁灵芝孢子粉”胶囊。2018年11月9日,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上述现场查获“破壁灵芝孢子粉”胶囊67罐、灵芝孢子粉胶囊1包(经鉴定为假药)以及原料、工具等物品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假药,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蔡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19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依法扣押的灵芝孢子粉、压片机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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