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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蔡某某寻衅滋事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7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黑龙江省**路桥有限公司**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2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开始修建伊绥高速公路A6标段(以下简称A6标段),因过往施工车辆扬起粉尘抑制稻秧成长等问题与公路沿线村屯的村民发生纠纷,2010年6月15日,铁力市双丰镇民主村、民进村部分村民将农用四轮车、摩托车停在四工区路基上阻拦施工车辆。被告人王某某当时任A6标段项目部经理,为泄愤组织被告人蔡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去现场,采取暴力手段,将村民打跑把路通开。被告人蔡某某听从王某某的指使带领工人到堵路现场,这些工人下车后用木棒将村民姜某某、刘某乙打伤,将堵路车辆砸坏、点燃。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某轻伤、刘某乙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295.00元。案发后,**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害人和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赔偿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刘某甲、杨某某等22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刘某乙、何某某等6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铁力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铁力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属共同犯罪,均属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凡颖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室;

被告人蔡某某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村**号附**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5张;

3.被害人姜某某的意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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