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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蒙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0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漳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2日,林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漳浦县大南坂镇上埔作业区域九堀山实施假烟中转运输活动,被告人蒙某某受指派在该中转现场清点、记账、分流半成品假烟和烟丝。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55包烟丝(价值人民币52404元)、闽C*****号白色金杯面包车、闽D*****号黑色金杯面包车及闽E*****号白色厢式货车各1辆,并在闽D*****号黑色金杯面包车上查获烟丝22包、盘纸130盘、水松纸56盘(价值共计人民币38349元);在闽E*****白色厢式货车上查获利群牌(软长嘴)散装烟支38件、利群牌(软红长嘴)散装烟支21件、南京牌(红)散装烟支132件、云烟牌(紫)散装烟支50件、红双喜牌(软经典)散装烟支63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621350元)。经鉴定,上述涉案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2018年10月9日凌晨,林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漳浦县实施假烟中转运输活动,被告人王某某及黄某某(已判刑)受胡某某的指派驾驶运载假烟的面包车到南浦乡的一处空地上,并帮忙将假烟搬运到粤S*****号货车上,后伍某某、聂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该货车往绥安镇方向行驶,途经黄仓工业区红绿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玉溪牌卷烟(硬)共8件、贵烟牌卷烟(福)28件、苏烟牌卷烟(五星红杉树)8件、黄鹤楼牌卷烟(软蓝)5件、白沙牌卷烟(精品)46件、云烟牌卷烟(福)41件、中华牌卷烟(硬)44件、苏烟牌卷烟(硬、专供出口)6件、贵烟牌卷烟(软高遵)28件、芙蓉王牌卷烟(硬)53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807750元)。经鉴定,上述涉案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3.2018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及黄某某受胡某某的指派驾驶闽C*****号奔腾轿车为一辆载有假烟悬挂粤D*****的套牌货车扫路望风。途经漳州科技学院门口路段时,被告人王某某及黄某某发现有警车在追缉套牌货车,便电话告知胡某某,随后根据胡某某的指示驾驶轿车阻止警车一段路程后逃离现场。当晚,公安机关在国道324线大南坂镇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查获该套牌货车,当场缴获利群牌(阳光)散装烟支9件、中华牌(硬)散装烟支29件、红塔山牌(硬新势力)散装烟支49件、利群牌(软红长嘴)15件、中华牌(软)散装烟支40件及红塔山牌(硬经典)38件(价值共计人民币3282835元 )。经鉴定,上述涉案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漳浦县公安局扣押的卷烟机、烟丝、卷烟等物证;2.被告人王某某、蒙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7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等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蒙某某为他人生产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提供望风、装卸等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某、蒙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梅君

代理检察员:阮毅明

2019年7月26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蒙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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