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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案)_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19〕2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74********,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蓝山县******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本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68********,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蓝山县**乡**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本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份事实不清,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

2019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请被告人王某某(挖机师傅)到蓝山县土市村烟草站旁蒋某某的土上拆围墙,王某某在未取得挖机驾驶证的情况下开挖机帮蒋某某拆土边靠近烟草站这堵围墙,在拆墙过程中没有按操作规定设制警示、警界线等标志,蒋某某指挥王某某驾驶的挖机拆墙将墙倒向围墙外的小巷,王某某、蒋某某在未落实围墙倒闭时小巷周边环境是否有人通行的情况下将围墙推倒时,将路过围墙外小巷的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某砸伤,李某甲因伤势过重,在从蓝山县明华医院送往县人民医院路上死亡。经蓝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引起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肋骨骨折、胸腹腔内多脏器损伤、破裂出血致疼痛性、失血性休克后死亡 。

另查明:死者家属李某乙、李某丙于2019年7月16日收到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先行支付死者家属人民币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赔偿收条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蓝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证人李某丁、黄某某等4人的证言;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6.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

2015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开车搭乘被害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去蓝山县土市镇涩源村、六村、古院村等地用鸟铳打鸟,11时许在途经蓝山县土市镇古院村村道时,陈某乙用鸟铳对着树上鸟子开枪,陈某乙、陈某甲下车找被打的鸟时,王某某给鸟铳填装火药和铁砂时鸟铳走火,将陈某甲打伤,经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甲的伤情为两个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次性协议,由王某某赔偿陈某甲16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蓝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等4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指挥王某某在拆墙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警界线,在拆墙时导致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在送住县人民医院路上死亡、刘某某受伤的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给鸟铳填装火药和铁砂时鸟铳走火,不慎打中陈某甲,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刑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系数罪并罚,同时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兰生

2019年9月23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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