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321972********,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河口县,家住河口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4月3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4月15日由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家住湖南省道县**镇**村**组。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3月9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4月15日由马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89********,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家住马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马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9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7月30日至8月30日、2019年10月15日至11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16日至7月30日、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被告人蒋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一不知名越南籍妇女处购买了一名越南籍被害人杨某甲为妻。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3月,蒋某某、莫某某(另案)联系被告人蒋某某购买越南籍妇女为妻。3月7日,蒋某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在河口县南溪镇蚂蝗堡附近一条小路上以14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越南籍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分别出卖给莫某某、蒋某某。后王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北汽幻速越野车(云HV****)将杨某乙、杨某丙等五人送至湖南道县,行至坡脚镇大马固路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杨某乙、杨某丙被解救。王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现金人民币;2、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蒋某某、莫某某等6人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为妻及介绍他人购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人购买被拐卖妇女、李某某明知是被拐卖妇女而予以接送,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拐卖妇女罪追究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拐卖妇女罪追究王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接送,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春萍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现被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现住**乡**村委会**组,联系电话01508737****)。
2.案卷材料共五册八百一十八页。
3.车辆及6.7万元人民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李顺元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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