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二部刑诉〔2020〕Z3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镇**府**幢**室(户籍地: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镇**路**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0********,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定远县**镇**路**派出所南(户籍地: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邵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犯罪事实:
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吕某甲、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姜某某、吕某乙等人多次在定远县**镇境内盗窃脚手架扣件等财物,价值15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先后12次到定远县**镇**建筑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15446元。
(二)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先后17次到定远县**镇**建筑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 24581元。
(三)2020年3月15日、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先后2次到定远县**镇**建筑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3673元。
(四)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先后55次到定远县**镇花园湖建筑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82305元。
(五)2020年4月16日、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吕某乙先后2次到定远县**镇**建筑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614元。
(六)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吕某甲、林某某等人先后5次到定远县**镇**建筑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13233元。其中,202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吕某甲、林某某、姜某某等人在**建筑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时,被工地值班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现场遗留被盗扣件1681个,鉴定价值4538元。
(七)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吕某甲、林某某等人先后4次到定远县**镇**建筑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10530元。
(八)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姜某某到定远县**镇**建筑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1216元。
(九)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到定远县**镇**成人用品店及定发路陈华成人用品店,盗窃成人用品价格约1204元。
(十)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到定远县**镇**小区工地盗窃电缆线时,被工地值班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
二、被告人蒋某某盗窃犯罪事实:
202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刘某某、姜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定远县**镇境内建筑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价值1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刘某某、姜某某、周某乙等人到定远县**路东**小学工地盗窃工地脚手架扣件1300个,四人将其中一部分扣件出售给被告人邵某某,其余未运走的扣件隐藏在工地附近的的芦苇荡内。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3510元。
2、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陈某丙、刘某某到定远县**镇**建筑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3780元。
3、2020年7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周某甲到定远县**镇**建筑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约四五百个,并以每个扣件2.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邵某某。
4、2020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周某乙到定远县**镇**建筑工地盗窃脚手架扣件约四五百个,并以每个扣件2.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邵某某。
5、202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伙同他人到定远县**镇**建筑工地盗窃扣件。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3150元。
三、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等人将盗窃来的扣件以每个2-2.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邵某某,被告人邵某某明知王某某、蒋某某等人销售的扣件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邵某某收购的被盗脚手架扣件价值约162801元。
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邵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交易明细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吕某甲、林某某、陈某甲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丁、李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邵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中两次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上述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20年12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邵某某现羁押在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补充证据材料七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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