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二部刑诉〔2019〕6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段**村**号。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广西购买未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的卷烟,加价后销售给于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董某某为王某某、于某某传递订货信息,并提供银行卡一张及微信账号一个用于结算烟款。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刘某某、辛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书证:发、破案经过、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4.鉴定意见:烟草质量检测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等;5.辨认笔录: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到十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少华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即墨区看守所;
2.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3.侦查卷宗五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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