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诉书
津检三分院一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5********,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宁河**场地工人,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楼**号。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门**室。2015年7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原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门**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持有管制器具于2014年3月8日被河北省唐山市**台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楼**号。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窝藏罪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5年4月7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8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乡**村**排**号)。2007年11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8年8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曾用名:胡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门**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07年11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2018年9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门**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0年9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8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某某丁),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9********,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09年11月26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月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原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5月7日释放。2018年8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0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号楼**门**号。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9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门**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号)。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戊),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05年6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6年9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1月1日释放。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01年9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9月18日释放。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绰号:某某己),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8年1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平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号)。2016年6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丁(曾用名:刘某戊),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单元**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08年12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9月25日释放。2018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74********,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楼**门**号。2018年9月27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乳名:某某庚),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01年5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2008年1月17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原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监视居住, 2019年3月5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9月5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小区**号楼**门**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号)。2006年9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2年10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24日释放。2018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天钢联合特钢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路**楼**幢**单元**号)。2008年7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第二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8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己,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4********,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辅警,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座**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8年9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号(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镇**街**委**组)。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庚,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号。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某某辛),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1********,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路**里**排**号)。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6********,汉族,中专文化,天津聚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室。2018年9月5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石某某、马某某、胡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某、刘某乙、张某甲、许某某、刘某丙、平某、庞某某、杨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刘某己、王某乙、刘某庚、张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丁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柴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王某丙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窝藏罪,分别于2019年2月20日、2月28日、6月4日、6月11日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将上述案件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决定改变管辖。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9日将上述案件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将上述案件并案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1.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口角,通过被告人董某甲纠集刘某辛(另案处理),刘某辛又纠集了王某壬、刘某壬、张某辛、孙某乙、刘某癸、刘某A、赵彬、王某丁、黄某某、杨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于当日晚将被害人王某及其弟王某阔叫到被告人董某甲经营的芦台镇弘泽鼎洗浴内,对王某、王某阔进行殴打,刘某辛、王某壬使用电棍电击王某、王某阔。后被害人接受了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亲属的赔偿款2万元。
2.2017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乙与胡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宁河区芦台镇田丰足道做足疗期间,胡某丁与被害人张某丁发生争执,胡某丁纠集刘某壬(另案处理),刘某壬、赵某乙后分别纠集被告人石某某、马某某及常某某、刘某A、杨洋、杨某丙(均另案处理)到场殴打张某丁,并强行将张某丁拽到刘某壬车上,将其拉到刘某壬经营的**狗场。被告人胡某乙驾车将胡某丁送到**狗场,刘某壬、胡某丁等人继续殴打张某丁。经鉴定:张某丁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左手挫伤、肢体皮肤擦伤均为轻微伤。后被害人张某丁迫于刘某辛压力接受了胡某丁的赔偿款25万元。
3.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胡某丁(另案处理)在宁河区芦台镇滨江锦园小区建筑工地小吃部,与被害人庄某某发生冲突,遂纠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甲及杜磊、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现场。付某某、杜磊等人持槁柄、啤酒瓶殴打庄某某及其母亲王某宁、姐夫王某,被告人胡某甲持木棍殴打庄某某。经鉴定:庄某某头皮瘢痕、肢体软组织挫伤、王某左耳轮廓创伤、王某宁头皮挫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被害人迫于刘某辛压力接受了赔偿款20万元。
二、寻衅滋事罪:
1.2015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平某及杨某丙、杨洋、赵彬、刘某B(均另案处理)在宁河区芦台镇唱响时光KTV因言语不合,殴打被害人徐某某、郑某某。经鉴定,郑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22牙冠折缺损、左踝胫骨跟韧带损伤、右手小指远指间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害人郑某某接受了赵彬的赔偿款7万元。
2.2016年7月间,为迎接在天津市蓟州区渔山监狱服刑的刘某辛(另案处理)出狱,王某壬、刘某壬(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人员、安排车辆、拍摄视频,高调迎接刘某辛出狱。7月31日被告人孙某甲、刘某乙、崔某某、庞某某、杨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刘某己、刘某甲等人及宁河、滨海新区汉沽、宝坻、武清、天津市区等多地的社会闲散人员驾驶近百辆豪车在津蓟高速收费站聚集,被告人刘某乙、崔某某、庞某某、张某乙、刘某己等人到渔山监狱迎接刘某辛出狱。车队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多次强行占用高速公路三条车道及应急车道。车队到达宁河区南崔村时,赵某丙、杨洋(均另案处理)驾车将南崔村与三八河路交口的道路拦截,阻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道路严重拥堵。被告人赵某甲及刘某C、杨某丙、杨洋、魏某某、刘金鹏、赵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崔村村口至刘某辛家门前的数百米道路上燃放烟花爆竹。王某壬、崔某某聘请他人制作了名为“回归”的视频。
3.2016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受刘某辛(另案处理)指使,伙同李某某、刘某壬(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故殴打张某戊。被告人孙某甲按住张某戊的身体,李某某、刘某壬使用电棍电击张某戊。经鉴定:张某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口唇圈层裂创、双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留有瘢痕、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张某戊迫于刘某辛压力接受赔偿款1万元。
4.2018年3月间,刘某辛犯罪组织为攫取经济利益,强行介入芦台镇南十一村拆迁工程。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刘某丙、王某乙、刘某庚、张某丙、赵某甲及赵磊、张某己、杨洋、张某辛、孙某乙、刘某A、刘某D、王某庚、王力、孙飞(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芦台镇小尹村、靳家堼村、小薄村、西幺村、稻地村、东升村、董庄村、大尹村拆迁过程中,随同被害人韩某某、张某庚、王某辛、叶某某的拆迁队入户收购门窗瓦檩,并将收购情况汇总给刘某辛、王鹏,刘某辛等人向韩某某、张某庚、王某辛、叶某某强行索要33.5万元。赵某玲从大尹村退出拆迁后,刘某辛、王鹏向其强行索要2万元。此外,刘某辛犯罪组织在大尹村、靳家鹤村、稻地村、东升村拆除墙体过程中还非法获利35.5万元。
三、强迫交易罪
2017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丁在刘某辛(另案处理)指使下,伙同赵彬、刘金鹏、杨洋(均另案处理)到天津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玖龙纸业(天津)有限公司新增7、8号宿舍楼工程工地阻止工人施工。刘某辛向该项目经理刘某国强行索要工程,迫使刘某国签署接受其80万元投资并为其分得巨额利润的协议。
四、串通投标罪
2018年1月间,被告人柴某某通过王某壬(另案处理)取得宁河区芦台镇桥南11个村和桥南90个企业的两项拆迁工程的造价和第三方招标代理。2018年4月20日、5月17日,被告人柴某某在发布招标公告和进行工程开标时,将招标公告内容和报名投标的数量违规泄露给王某壬。被告人王某丙在明知不能同时为不同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情况下,仍按照王某壬和何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编制了投标桥南90个企业拆迁工程的三家公司(天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向上述三公司转账投标保证金各4万元,在开标当日冒充天津市**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参与两项工程投标,使得王某壬邀集围标的天津聚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桥南11个村拆迁工程,项目金额1395.8632万元,天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桥南90个企业拆迁工程,项目金额162.9499万元。
五、窝藏罪
2018年8月13日21时许,刘某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该犯罪组织成员李某某、杨洋(均另案处理)到宁河**饭店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提供0.8万元帮助其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胡某甲、刘某甲、石某某、马某某、胡某乙、赵某甲、孙某甲、崔某某、刘某乙、张某甲、许某某、刘某丙、平某、庞某某、杨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刘某己、王某乙、刘某庚、刘某丁、王某丙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柴某某、张某丙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合作协议、诊断证明书、谅解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孙某某、拱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另案处理的胡某丁、杨某丙、黄某某等人的供述;
4.被害人王某、张某戊、庄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回归”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被告人马某某、石某某、胡某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累犯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累犯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崔某某、刘某乙、庞某某、杨某甲、张某乙、任某某、刘某己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庞某某、杨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累犯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许某某、刘某丙、王某乙、刘某庚、张某丙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累犯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平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丁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累犯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柴某某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参与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永中
检 察 员: 李昂峰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甲、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平某、庞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刘某丙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许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丁、柴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任某某、刘某己、王某乙、刘某庚、张某丙、王某丙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106册,补充材料10页。
3.《量刑建议书》2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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