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董某某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内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来到新洲区阳逻街环湖路天琴湾小区附近路段沿途“拉车门”。其间,拉开被害人徐某某的车门进入车内,将被害人徐某某及徐某甲的信用卡盗走后,盗刷徐某甲的信用卡内资金9000元、盗刷徐某某的信用卡内资金100元。被告人董某某从王某某处分得现金200元。
2020年6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侦讯中,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将9000元代为退还给被害人徐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记录查询、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甲、徐某某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 毅 检察官助理:董芬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新洲区**街**街**号、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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