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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董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董某某通过“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内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来到新洲区阳逻街环湖路天琴湾小区附近路段沿途“拉车门”。其间,拉开被害人徐某某的车门进入车内,将被害人徐某某徐某甲的信用卡盗走后,盗刷徐某甲的信用卡内资金9000元、盗刷徐某某的信用卡内资金100元。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处分得现金200元。

2020年6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侦讯中,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将9000元代为退还给被害人徐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记录查询、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甲徐某某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  毅

检察官助理:董芬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新洲区**街**街**号、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号**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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