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3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8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8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与同在西安市临潼区陕鼓科技园对面经营**店老板发生矛盾,遂与被告人董某某预谋纠集他人打砸小田铁板鱿鱼店。2016年5月8日20时许,董某某打电话纠集焦某某(已判决),焦某某又纠集桑某某(已起诉)等人,购买洋镐把、口罩到小田铁板鱿鱼店,借故打砸店内桌椅灶具等物品,致店内财物损坏。店主叶某某阻挡时,被桑某某等人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
3、同案嫌疑人供述;
4、被害人陈述;
5、证人证言;
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
7、刑事判决书;
8、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无视法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婧
2017年5月3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