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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莫某甲等3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19〕48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队**号**房,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队**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莫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221981********,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人,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莫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人,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莫某甲、莫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5日将本案指定有管辖权的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莫某甲被告人莫某乙经过商量,要一起贩卖毒品海洛因,想先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并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甲询问毒品海洛因的价格。于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莫某甲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4700元,要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并由被告人莫某乙开一辆借来的车牌号码为粤G*****的东风日产风神小轿车搭被告人莫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队**号的家取所购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二人是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以人民币4700元的价格向同村的王某乙(在逃,另案处理)购得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并和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一起在被告人王某甲的卧室内吸食了被告人莫某甲从中拿出的一点儿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购得10克毒品海洛因贩后,在回廉江市**镇的路上,**镇**村村口的林地处贩卖给陈某某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与陈某某一起在莫某乙驾驶的小轿车上将该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完

当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扣押到被告人王某甲当日在王某乙处购买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重,重0.968克。当日,侦查机关通过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到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在被告人莫某乙驾驶的小轿车上扣押到当日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经吸食、贩卖后剩余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重,重8.487克。经鉴定,以上被扣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被告人王某甲、莫某甲、莫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5、微信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6、检验报告;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

8、户籍资料、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莫某甲、莫某乙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8.48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莫某甲、莫某乙三人均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是累犯,被告人莫某乙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宇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莫某甲、莫某乙现羁押在湛江市麻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含检察卷1册),光碟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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