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19〕7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宿迁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宿迁市**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村**街**号)。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4月12日被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宿迁市**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户籍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任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8月1日本院将案件退回该分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26日本院重新受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27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宿迁市**电子有限公司车间,通过夹带的方式,多次盗窃铜丝合计3013.6公斤,其中2018年盗窃铜丝2876.7公斤,2019年盗窃铜丝136.9公斤。经认定,被盗铜丝合计价值人民币135338.2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范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宿迁市**电子有限公司车间,通过夹带的方式,多次盗窃铜丝合计4593.5公斤。其中被告人范某某2018年参与盗窃铜丝4383.5公斤,2019年参与盗窃铜丝210公斤,经认定,被盗铜丝合计价值人民币206287.5元;被告人张某某2018年参与盗窃铜丝4383.5公斤,2019年参与盗窃铜丝110公斤,经认定,被盗铜丝合计价值人民币201987.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经书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扣押的铜丝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任某某、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任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向其出售的铜丝系盗窃所得,仍然先后多次收购被告人王某某铜丝3013.6公斤、被告人范某某和张某某铜线4593.5公斤。经认定,铜丝合计价值人民币341625.7元。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扣押的铜丝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部分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强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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