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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范某某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汤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93********,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满洲里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9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90********,汉族,高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林业局**街居民委**委**组**号)。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9日被汤原县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16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汤原县**镇回味唐朝烧烤店内就餐期间,因去洗手间问题怕与同在饭店就餐的高某甲产生误会,范某某便到高某甲所在的餐桌进行解释时与被害人高某乙(男,42岁)发生言语冲突,王某某见状在洗手间附近随手拿起一根铁质方管打高某乙头部数下,而后范某某与高某乙厮打,赵某某在拉架过程中头部被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

2.证人高某甲、赵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省汤原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臣

检察官助理:钱虹

2020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范某某现已在汤原县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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