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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艾某某等2人贩卖毒品案)_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20〕68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韩某某,女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县,无业,住新疆阿克苏市**小区**2020年2月15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

被告人艾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011976********,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无业,住新疆阿克苏市**街**区**号楼**单元**室。2007年11月7日,因犯有贩卖毒品罪,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2月15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

本案由阿克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艾某某将从阿某某甲(已死亡)处购买的海洛因分装成小包放入与被告人王某某同居的房内,王某某先后12次将分装好的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阿某乙(绰号阿三),共计17包,收取毒资3350元。分9次将分装好的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绰号三五),共计16包,收取毒资3200元。先后11次将分装好的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艾某某,共计113包,收取毒资32800元。

2、2020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卖给阿某甲白色粉末状可疑物3包,收取毒资600元,公安机关将正在交易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对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进行称重,净重0.7克。在其住处查获18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经称重,净重6.2克。经对查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进行检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案发后追缴毒资39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秀萍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阿克苏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13份,量刑建议书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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