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2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胥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彭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胥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胥某某在什邡市蓥华镇新拱村大观桥附近湔氐河水域使用电鱼机电鱼。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电鱼机等作案工具,并负责照明和装盛渔获,被告人胥某某负责用电鱼机电鱼、捞鱼。次日11时许,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在冰川镇峰岩子路段进行日常检查时,在被告人王某某、胥某某驾乘的车牌号为川B*****的汽车内发现了渔获物及电鱼设备。经什邡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称量,查扣的渔获杂鱼净重6.61KG。经什邡市农业农村局组织专家论证后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胥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进行捕捞,对渔业资源造成了破坏。
被告人王某某、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笔录和清单、电击捕鱼装置试验报告、专家论证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胥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胥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胥某某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跃平
检察官助理:孙铃凌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什邡市**镇**村**组;被告人胥某某取保候审在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
2.侦查卷宗2册,补充证据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