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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胡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309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3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浙江省云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0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公司上班,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路**西苑**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6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公司上班,住山东省巨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毕某某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经“夏总”(另案处理)介绍认识“唐总”(另案处理)。同年8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接受“唐总”委托开发炒股软件APP,又先后纠集被告人胡某某、毕某某及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唐总”让其开发的系并不实际进行股票交易的非法虚假软件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仍按照“唐总”的要求合伙开发。具体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开发软件的后台,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开发软件电脑pc网页版前端等,被告人毕某某负责开发软件苹果系统的移动客户端,谭某某负责开发安卓系统的移动客户端,罗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做界面UI。至2020年8月初案发,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先后为“唐总”开发了“融汇鼎”、“德璞资本”等近十款类似虚假炒股软件。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多款软件的签名、服务器租赁、日常营运维护等,非法获利15万元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毕某某从中分别非法获利4万元左右。

 2020年7月5日开始,被害人杨某某下载“德璞资本”炒股APP后,在微信昵称“金牌趋势导师-钱某某”等的指导下操作买卖股票。同年7月13日至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向“德璞资本”平台账户充值入金140万元,经多次申请无法成功提现后,遂向诸暨市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充值的“德璞资本”平台业已关闭,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实际经济损失138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毕某某已分别退缴赃款20万元、5万元、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暂扣款票据、银行汇款单据、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U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毕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故对上述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联系电话:13067******、毕某某(联系电话:13093******))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3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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