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10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四川省高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云南省盐津县**乡**村**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经事先商量盗窃嘉善县**街道**电脑配件有限公司**楼手机存放柜内的手机。二人至手机存放柜处,先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存放于09733号柜子内的黑色VIVO X9I手机1部(价值305元)、黑色VIVO Y83A手机1部(价值706元)、红色OPPO A5手机1部(价值575.1元)。后被告人胡某某拿着上述三部手机至停车场等候,被告人王某某根据胡某某提供的储物柜密码条,通过向保安借钥匙开锁的方式,又窃得被害人晋某某存放于08575号柜上方柜子内的黑色小米MIX 2S手机1部(价值1074.8元)、被害人屈某某和黄某某存放于11219号柜下方柜子内的金色OPPO A59S手机1部(价值322.7元)和蓝紫渐变色VIVO Y5S手机1部(价值1373.7元)。后二人共同将VIVO Y5S手机出售给**手机电脑店,将OPPO A5出售给**指定专营店,将小米MIX 2S手机出售给**指定专营店,所得赃款共计1000元,二人均分。案发后,VIVO X9I、VIVO Y83A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宋某某,OPPO A59S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晋某某,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谅解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晋某某、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高强
检察官助理:周启萌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现羁押在嘉善县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4. 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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