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住**镇**村**组。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现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通化县国营**林场辖区(**林班 **小班)、(**林班 **小班)和柳河县**林场(**林班 **小班)盗伐胡桃楸6棵,出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涉嫌盗伐胡桃楸树7株,核立木储蓄4.1787立方米,价值5563.9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构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胡某某主动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黑俊鲜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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