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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8〕3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2月12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4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村,捕前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4日被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3日11时许,被害人蔡某某在白沟镇弘康路圆通快递公司,因送快递件问题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和随后起来的被告人肖某某及杨某某(已判刑)一起 ,与蔡某某及蔡某某叫来的贝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杨某某用刀将蔡某某及贝某某扎伤。法医鉴定,蔡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贝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某、贝某某的陈述;证人景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李洪凯

O一八十一十五

(此页无正证言)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王某某电话:1763127****;肖某某电话:13400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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