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4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镇**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镇**小区**楼。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简圣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张家沱长江水域使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告人耿某某路过此处时借用王某某的渔网在同一地点非法捕捞水产品。同日17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将王某某、耿某某二人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渔网1副及渔获物淡水鱼17尾共计重4.22千克。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使用的渔具为敷网类,网目尺寸为4厘米,属于禁止使用的岸敷箕状(手持)敷网类密眼网渔具。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巴南段实行常年禁渔,且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1500元用于修复生态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意见、渔获物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清点、称量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耿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巴南区**镇**湾(联系电话:1573618****);被告人耿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巴南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8996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九十八页、光盘五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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