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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罗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8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020年3月12日自动投案后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西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020年3月17日自动投案后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开始,简某某(已判决)、廖某某(已判决)等人合伙从越南走私香烟入境销售给客户。廖某某负责寻找国内客户,将客户订购的香烟品种、数量报给简某某,简某某负责在越南订购香烟,然后由唐某某(已判决)等其他团伙成员经广西东兴市北仑河皇冠码头、春兰码头(均为非设关码头)等地走私入境,同时安排摩托车在码头将香烟运送到东兴市东郊社区把堂组附近。之后把香烟从摩托车过驳至面包车上,面包车从东兴市拉运至防城区江山镇马栏基村等地交给江文武(已判决)等国内客户。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在东兴市罗浮转盘至竹山路口路段看路、控车,被告人罗某某负责在竹山路口至贵明路口路段看路、控车。

2016年4月5日19时许,该团伙通过上述方式从越南走私香烟入境,潘某某(已判决)驾驶铁壳船在北仑河越南一侧的水域装载香烟之后,运至春兰码头卸货的过程中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船上查获红双喜、云烟等各类香烟22件,并缴获潘某某在越南装载香烟时记账的笔记本。根据笔记本记录内容以及查获的香烟数量,该团伙共走私香烟97件,经计核,涉嫌偷逃应缴税款27.131901万元。

2016年4月27日凌晨5时许,江某某向该团伙订购香烟后,该团伙走私香烟入境运至马栏基村附近交给江某某。江某某安排下家装运香烟时,南宁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对马栏基村进行查缉,当场查获凯美瑞和皇冠小汽车各一辆,车上装载有江某某交给下家的红双喜、金鹿等品牌香烟62件749条。经计核,该批香烟涉嫌偷逃应缴税款14.859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扣的香烟、汽车等物证;

2. 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清点记录、检查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

6. 同案人廖某某、简某某、江某某等人的供述;

7. 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香烟入境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玲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被取保候审,王某某联系电话:1877705****,罗某某联系电话:1830770****;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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