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130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工商户,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街**号**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76********,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02199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预备党员,无业,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街**号**楼**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罗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7月5日至7月31日、自2019年9月10日至10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6月22日至7月6日、自2019年9月1日至9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被害人刘某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被告人周某某共谋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并让其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后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罗某某与同被告人周某某从乐山市驾车至安岳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二人争吵后发生抓扯,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闻声进入房间,被告人王某某让罗某某帮忙控制刘某某后继续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刘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扯断后放入自己包中。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周某某拿出纸、笔,强迫被害人刘某某写下一张五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驱车将被害人刘某某带至银行取钱。途中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从刘某某微信上转账8500元人民币到自己微信账户上。到达银行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共同前往取钱,被害人将五万元现金交予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与罗某某、周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罗某某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经价格认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70元。
2019年2月18日、2019年3月6日,三被告人分别被安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人民币58500元及断裂的黄金项链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检查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人民币6107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对三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岳 鑫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现被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463页,散页2页,讯问光盘6张,银行监控视频光盘1张;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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