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一部刑诉〔2020〕Z2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6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甘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无,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现住大石桥市**村**号**,工作单位无。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6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甘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无,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现住大石桥市**楼**村**号**,工作单位无。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6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甘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现住大石桥市**楼**村**号**,工作单位无。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6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甘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无,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现住大石桥市**镇**村**号**,工作单位无。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6日被甘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甘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闫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罗某某、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份的时候被告人王某某和罗某某就有买卖银行卡的业务往来,且办理邮寄出去的银行卡经常出现问题,导致两人发生口角,出现分歧,但两人始终没有断绝关系,一直保持联系。2020年04月份疫情解封后王某某到辽宁省大石桥市,和罗某某商量收购银行卡的事情,由王某某联系境外上家,罗某某负责收卡工作,罗某某在辽宁省大石桥市**村**楼5单301租了一件工作室,王某某不是本地人,所以罗某某召集了李某某、宋某某、闫某某,给他们每人每月3000元人民币,李某某、宋某某负责收卡、验卡工作,闫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宋某某、李某某买卡、收卡、办卡业务。上家从王某某手中以每套1700元的价格收走,王某某以每一套银行卡(一张银行卡、一个U盾、一个电话卡、身份证正反照片)给罗某某1500元钱,罗某某购买回来的银行卡交给李某某进行统一的验证,对密码进行统一修改,罗某某再交给王某某寄去广州。闫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获利。2020年09月06日抓获王某某归案后在王甲某的见证下对其住所搜查,在房间里搜查出176张银行卡并扣押,根据电子证据数据中李某某的QQ备份与在王某某的住所中搜查出的176张银行卡中的30张银行卡存在交集,其余的银行卡卡主的信息基本是大石桥市的。王某某、罗某某、闫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并提供给上家的卡中,其中一张户名张某某银行卡622848051789********的进账流水账高达180多万,在北京和江苏都有立案。
2、2020年6月份的时候,宋某某从张某某处购买了2张银行卡,拿回去到辽宁省大石桥市**村**楼**单元**工作室进行验卡,修改统一密码的时候,罗某某叫宋某某用微信关注张某某农业银行卡(622848051789********)的公众号,关注银行卡流水,之后将银行卡一套寄走。2020年7月20日的时候宋某某发现关注的(622848051789********)银行卡进钱并告诉了罗某某,罗某某叫宋某某把此卡先电话挂失,然后带张某某去银行注销进钱的卡,再办新卡。2020年07月23日闫某某、宋某某陪同张某某,在大石桥市茂盛支行办理销卡(622848051789********)同时补办了一张新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505780********),在补办银行卡的时候银行工作人员给张某某说卡内有311266.13元钱,银行卡补办好后交给宋某某,后宋某某通过四次转账(第一次:10万;第二次:10万;第三次:9万;第四次:2.12万元)将钱转到罗某某(xxxx7)卡上。罗某某当日将收到的钱以转款的的方式分两次(第一次:10万;第二次:7万)打在杨某某的银行卡上(62166105000********),给宋某某银行卡上(卡号:62122602000********)转款75000元钱(宋某某给了张某某解锁费1万元),罗某某将剩余的钱用于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衣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典司鉴【2020】电子鉴字2010008号;5、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闫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30套数量巨大,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处搜查出的176张银行卡中,其中30张为其所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11266.13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旦珠占玛
申德胜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五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叁拾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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