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阿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县人,住河口县**。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
2名被告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被告人罗某某为获取每天人民币700元至1300元的高额报酬,联系熊某某(另案处理)商定由被告人罗某某在河口县搭建移动通讯设备,帮助境外电信诈骗团伙提供信号源进行电信诈骗。同年4月初,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王某某使用熊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提供的用于搭建信号源的手机1部、络漫宝50余个、电话卡180余张、路由器4个,并购买充电宝18个、随行WIFI 3个,成功搭建络漫宝移动通讯设备,使得境外诈骗团伙的人员通过漫话APP远程调用两人搭建的络漫宝移动通讯设备中的电话卡拨打诈骗电话实施电信诈骗。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为境外电信诈骗团伙提供通讯传输10天左右,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4972元。当发现有人追踪后,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搭建信号源的相关作案工具丢弃、藏匿。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
2.证人熊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的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涉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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