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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管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单位肥城**和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074434354J,住所地:肥城市**镇**村,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阿县**镇**村**号,务工。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4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现住肥城市**街道**号楼**单元**室,案发前系肥城**和建材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街道**街**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案发前系肥城**和建材有限公司厂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5日因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管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5日对涉嫌非法采矿罪的被告单位肥城**和建材有限公司依法追诉,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单位肥城**和建材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管某某担任生产厂长期间,该公司在肥城市**镇**村北山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进行开山采石作业,并加工成石子对外销售。经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山东正元地质勘查院核查,该公司越界位置动用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石量为14740吨。经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建筑石料用灰岩毛石场地单价16元/吨,被告单位肥城**和建材有限公司超越许可证开采范围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共计235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等10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灰岩矿动用量核查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肥城**和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肥城**和建材有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管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肥城**和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强

马若茜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扣押款物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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