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2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1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新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安徽省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1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一个叫“陈某某”的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陈某某”安排王某某负责联系他人购买用于收取诈骗款项的银行卡以及将诈骗所得款项取出,并约定王某某分得10%的款项。2020年1月份某日,王某某联系到被告人符某甲,并向其说明自己做电信诈骗需要大量银行卡,让符某甲出售银行卡给他。符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自己实名开办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一张中国民生银行卡销卖给王某某。后该张中国民生银行卡被王某某与“陈某某”使用于作案,骗取到被害人李某甲的一笔款项人民币9986元。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0日,被害人李某甲的车贷还完后,联系销售经理李某乙取回相关的还款资料,李某甲多次拨打李某乙提供的还款公司的电话,无人接听。后李某乙在网上搜索到一个虚假的银行客服电话07558882****,并转发给李某甲,李某甲拨打该电话后,被“陈某某”以领取还款资料需要走一个汇款流程为由,骗取李某甲往其指定的户名为符某甲的民生银行账户62169118********转入人民币9986元;往户名为符某乙的中信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9931.91元。得逞后,“陈某某”开车送王某某到来到位于洋浦经济开发区凯丰广场一楼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王某某持银行卡分二笔取出人民币6000元,每笔3000元。
2020年3月12日14时许,安徽省凤台县公安局的民警在海口铁路公安处儋州车站派出所的民警协助下,在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将符某甲抓获;2020年3月19日15时许,儋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的民警在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将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四部(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符某甲的供述(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取款监控录像截图(附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9917.9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符某甲明知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仍予以提供帮助,参与骗取他人人民币9986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符某甲参与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人符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昆
书记员:王剑滔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符某甲现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2册、审查起诉卷1册
3.王某某、符某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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