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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符某甲诈骗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王某某,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06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农场**队**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00281998********,汉族,中专肄业,无业,出生于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农场**分场**村**号。被告人符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符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符某甲和符某乙(案发时未满16周岁)三人共谋通过网络实施诈骗,约定由符某乙传授诈骗方法,符某甲提供其住处作为场地、提供其电脑用于伪造虚假的借贷合同书,同时三人分别通过网络寻找作案目标,以帮助办理贷款为由向不特定人实施诈骗。

2020年5月10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符某乙编造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办理贷款的虚假事实,并使用伪造的虚假借贷合同书骗取李某某信任,期间王某某以验资和购买阳光保险为由两次让李某某使用支付宝扫码转账给郑某某进行套现,骗取李某某共计人民币4500元;符某乙又以激活解冻银行卡为由两次让李某某使用支付宝扫码给陈某某进行套现,骗取李某某人民币共计人民币6060元。得款后王某某、符某乙将上述钱款进行分赃。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符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王某某、符某乙、符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36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符某乙、符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提取、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符某甲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雅晴

检察官助理  毛若帆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1330767****、17803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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