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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童某某等5人涉嫌诈骗案)_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磊,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41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住**街道***村*区**幢*单元***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411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住**街道*****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友福,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293X,汉族,文化程度职高,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住*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45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住**街道***村*区**幢*单元。曾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08年6月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43X,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打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住**街道**家**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3********212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住**街道***村*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磊、袁某某、江某某、何某某、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磊从事非法高利放贷业务,利用借款人经济窘迫急需用钱的状况,虚构所谓的“民间借贷行业潜规则”,巧立“中介费”、服务费、押金等多种名目收取高额费用,要求或诱骗借款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或债权凭证,后采用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或收款方式等,从借款人处索回扣除的各项费用,以“套路贷”形式骗取他人财产。被告人王磊为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以本市**街道**大酒店一楼茶室为主要借款地点,由被告人袁某某、余友福、童某某等人为其筹集资金、提供银行账号等,部分通过被告人袁某某、童某某出面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制造银行流水,并在有需要的时候出面起诉借款人。被告人江某某、何某某系借贷中介人,在明知被告人王磊等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仍将借款人介绍给被告人王磊并以“中介费”为名获利。

2017年6月至9月,被告人王磊伙同被告人袁某某、余友福、江某某、何某某、童某某以“套路贷”形式诈骗被害人郭某甲、陈某甲等人,其中被告人王磊参与全部犯罪,骗得人民币18.7万元,诈骗未遂人民币31.45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诈骗4次,骗得人民币2.75万元,诈骗未遂人民币24.65万元;被告人余友福参与诈骗1次,骗得人民币12.7万元;被告人江某某参与诈骗3次,骗得人民币4.4万元,诈骗未遂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参与诈骗2次,骗得人民币3.55万元,诈骗未遂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童某某参与诈骗1次,骗得人民币0.2万元,诈骗未遂人民币3.4万元。分述如下:

1.2017年6月17日,郭某甲在被告人江某某、何某某的介绍下至**大酒店一楼茶室向被告人王磊借款4万元,被告人王磊扣除头息、押金、中介费共计1.2万元,郭某甲实际到手2.8万元,后被告人何某某、江某某分得0.4万元中介费。2017年6月26日,郭某甲还款3.6万元。被告人王磊、江某某、何某某骗得0.8万元,诈骗未遂0.4万元。

2.2017年6月21日,郭某甲在被告人江某某、何某某介绍下向被告人王磊借款6万元,被告人王磊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分别出资3.5万、2.5万,并由被告人袁某某作为出借人出面借款给郭某甲。被告人袁某某扣除头息、押金、中介费、家访费共1.95万元,郭某甲实际到手4.05万元,后被告人江某某、何某某分得0.75万元,被告人王磊、袁某某各分得0.7万元、0.5万元。2017年6月、7月,郭某甲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共计6.8万元。被告人王磊、江某某、何某某骗得2.75万元。

3.2017年7月5日,郭某甲向被告人王磊借款15万元,被告人王磊故意隐瞒与被告人童某某的夫妻关系,在郭某甲位于本区**街道****办公室内由被告人王磊作为中介人,被告人童某某作为出借人借款15万元给郭某甲。被告人王磊扣除头息、押金、中介费共计3.6万,郭某甲实际到手11.4万元。2017年7月、8月,郭某甲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共计11.6万元。被告人王磊、童某某骗得0.2万元,诈骗未遂3.4万元。

4.2017年7月20日,郭某甲要求向被告人王磊借款10万元,被告人王磊故意隐瞒自己是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在**大酒店一楼茶室由被告人王磊作为中介人,被告人袁某某作为资金出借人借款10万元给郭某甲,被告人王磊扣除头息、中介费、押金3万元,郭某甲实际到手7万元。

2017年7月25日,郭某甲向被告人王磊处借款10万,被告人王磊扣除头息、押金2万元,郭某甲实际到手8万元。

2017年8月4日,郭某甲对其妻子贺某某隐瞒被“套路贷”的事实,要求贺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被告人王磊处借款60万元,张某某作为担保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被告人王磊在实施“套路贷”犯罪仍出资5万元。被告人王磊扣除头息、押金、中介费等共计15万元,郭某甲实际到手45万,并按照被告人王磊的要求转账给被告人袁某某5.5万元,后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归还被告人王磊15万元。

2017年8月8日,郭某甲向被告人王磊借款37万,被告人袁某某出资3万元。被告人王磊安排唐某某(另案处理)出面在**大酒店一楼茶室借款37万元给郭某甲,以头息、押金等为由向郭某甲收取6.65万元,同时要求归还被告人童某某借给郭某甲的5万元债务,郭某甲将上述共计11.65万元汇至被告人袁某某账户。

被告人王磊见无法讨回郭某甲的债务后,多次纠集被告人袁某某等人到郭某甲家中追讨债务。2017年8月12日,郭某甲的姐姐郭某乙迫于被告人王磊、袁某某等人的压力,将其位于本区***街道**小区***号楼***室的房屋抵押借款40万,并将其中23.7万元归还被告人王磊。同年8月,郭某甲女儿郭某丙迫于被告人王磊等人的压力共计向被告人王磊还款18万元。

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王磊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针对郭某甲等人债务提起民事诉讼,故意隐瞒郭某甲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以虚高的137万借条金额起诉要求郭某甲等人偿还,后因郭某丙报案,定海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并将该案移送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

综上,2017年7月至9月,郭某甲共向被告人王磊借款117万,实际到手90.35万元,郭某甲、郭某丙、张某某共计向被告人王磊等人还本付息59.1万元。被告人王磊、袁某某分别诈骗未遂26.65万元、24.65万元。

5.2017年5月30日,陈某甲向被告人王磊借款21万元,其中被告人余友福参与出资7万元,被告人王磊扣除押金、头息4.2万元,陈某甲实际到手16.8万元,后陈某甲共向王磊支付利息18.9万元,被告人王磊、余友福按出资比例分得利息款。同年10月,因陈某甲无法支付利息和本金,将卡地亚手表1只用于抵债,并被迫出具11万元的借款凭证,被告人王磊后将该手表出售得人民币10.6万元。被告人王磊、余友福骗得12.7万元。

6.2017年6月28日,陈某乙经被告人江某某介绍向被告人王磊借款6万元,被告人王磊扣除押金、头息、中介费、家访费共计1.85万元,陈某乙实际到手4.15万元,后陈某乙共计还款5万元。被告人王磊、江某某骗得0.85万元,诈骗未遂1万元。

7.2017年12月30日,薛某某向被告人王磊借款10万元,被告人王磊扣除押金、头息共计1.4万元,薛某某实际到手8.6万元。2018年1月17日,薛某某还款0.7万元,次日还款9.3万元。被告人王磊骗得1.4万元。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王磊、袁某某、江某某、何某某在本市临城街道被民警抓获;同年4月15日,被告人童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余友福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等;2.书证:借条、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郭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甲、陈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磊、袁某某、余友福、江某某、何某某、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手机勘验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袁某某、余友福、江某某、何某某、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磊、袁某某、余友福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江某某、何某某、童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磊、袁某某、余友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江某某、何某某、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磊、袁某某、江某某、童某某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

2020年1月21

附:

    1.被告人王磊、袁某某、余友福、江某某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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