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0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扒窃,2005年10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8年7月7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8年10月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再次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2019年11月1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穆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安徽省萧县**村**号。被告人穆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相互配合,在徐州市徐医附院附近“第一时间”中式糕点店门口扒窃被害人孙某某一部白色“苹果”11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72元。
2020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相互配合,在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南路原新一佳超市公交站台附近扒窃被害人孔某某一部玫瑰粉色“苹果”7P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96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手机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伯超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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