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川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告》:从2017年起,禁渔期调整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渔期内,全市天然水域禁渔。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
2020 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梁某某在柏枝溪干流重庆市南川区金山镇后国塘段使用渔网捕鱼,在捕鱼的过程中,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经称重,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梁某某捕获6条“白参“共重94.2克。经重庆市南川区农业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梁某某捕鱼使用的渔网属于禁用渔具密眼网。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梁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梁某某管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忠
检察官助理:谭玥华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镇**组**号,联系方式:1332037****;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联系方式:1521513****;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732350****;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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