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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秦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2********,汉族,大学文化,山西省平遥县人,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号,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园**号,系**热电厂职工。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82********,汉族,大专文化,湖北省广水市人,户籍在湖北省广水市**乡**村,住银川市永宁县**镇,个体。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在银川市清河南街星程酒店旁边,乘坐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因乘车费用与司机刘某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打,后被告人秦某某、王某某对刘某某殴打致其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左眼挫伤、21牙外伤性松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刘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已赔偿刘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0.0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辨认笔录;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华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现取保候审。王某某联系电话1860958****、秦某某联系电话18295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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