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5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后门。2004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7月因提供虚假证言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祝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弄**号**室。2008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因无证驾驶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祝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祝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道**号**广场1号楼3楼“**”KTV门口,酒后滋事,被告人王某某持碎啤酒瓶与被告人祝某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吴某某受伤;期间,被告人祝某对“**”KTV809、815包房进行打砸,致使大理石桌子台面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腹部创口长度达1.0cm以上,构成轻微伤;大理石桌子台面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703元。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祝某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祝某对被害人及被害单位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陶某某、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卜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双方发生冲突并互殴及被告人祝某打砸包房的情况。
3.公安机关光盘片证实,双方发生冲突并互殴的情况。
4.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伤势及相关物损情况。
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做出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档案卡、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祝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7.证人黄某某、姜某某、顾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祝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祝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与祝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被告人祝某又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直接损失703元,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祝某系共同犯罪,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祝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祝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祝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现伟
检察官助理:吴施依
2020 年 9 月 4 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祝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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