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王XX,男,1972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72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任封某某XX镇XXX村委会主任,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某某XX镇,住封某某XX镇XXX村X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2020年6月24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X,男,1977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77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某某XX镇,住封某某XX镇XXX村X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20年6月24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XX,男,1983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83XXXXXXX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某某XX镇,住封某某XX镇XXX村63号。 因涉嫌寻衅滋事,2020年6月24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潘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XX、石X、曹XX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日、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王X朋、刘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XX的儿子王X发及石X鸣、曹X哲(均为未成年人)等人在封某某XX镇XX大道路北“XX洗浴”中心内洗澡时王X发脚部被扎破,被告人王XX获知后,让其弟王X刚和被告人石X到场查看情况,王X刚、石X到场发现无大碍后带王X发等人离开。回家路上,碰到随后前来查看的被告人王XX、曹XX,王X刚说明情况后,被告人王XX找洗浴中心老板要说法,被告人王XX、曹XX、石X及王X刚、王X发、石X鸣、曹X哲等人先后到该洗浴中心大厅,王XX、曹XX辱骂洗浴中心老板刘XX,王XX摔砸洗浴中心大厅标牌,踢倒木质摆件,该洗浴中心搓澡工王X朋出来指责, 被被告人王XX、石X及王X发、石X鸣、曹X哲等人追撵至更衣室内打倒在地致伤。被告人曹XX参与追撵被害人王X朋。经封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X朋左侧第4、5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
到案后,被告人石X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于2020年5月8日赔偿被害人王X朋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石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XX、石X、曹XX的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非)党员(非)公职证明;刑事谅解书;现场监控视频截图:2020年2月19日14时25分许,银河洗浴中心大厅视频截图,图中显示人员有王XX、曹XX、石X、刘XX、王X发、曹X哲、王X刚、刘X士、刘X坤等人。
2.证人刘X士、刘X坤、蔡X、吴XX、王X刚、曹X武、石X磊、石X、王X发、石X鸣、曹X哲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X朋、刘XX的陈述;
4.被告人王XX、曹XX、石X供述和辩解;
5.封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现场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石X、曹XX借故生非,辱骂他人、损毁他人物品,进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石X在本案中均对被害人王X朋的轻伤承担责任,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曹XX参与本案犯罪,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王X朋,可认定为从犯,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处罚。主动到案后,被告人石X如实供述了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石X赔偿被害人王X朋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又潮
代检察员:唐欢慧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XX现羁押于封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石X现取保候审于封某某XX镇XXX村,被告人曹XX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换押证2份,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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