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5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88********,水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号。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我院批准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21986********,水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荔波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安吉县**街道**社区**自然村一租房。2020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90********,水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村**组,现住浙江省安吉县**街道**小区一租房。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石某某至安吉县**街道**村**自然村,采用翻窗入户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甲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及3条软壳利群香烟。后石某某分得500元及15包香烟,王某甲分得400元及15包香烟。
2.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石某某至**街道**村**自然村,采用翻窗入户方式进入被害人姚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及1枚黄金戒指。后石某某分得400元,王某甲分得400元及1枚黄金戒指。
3.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石某某至**街道**村**自然村,采用翻窗入户方式进入被害人喻某某家中,窃得2枚黄金戒指和2只黄金手镯。后被告人将上述金器销赃后得款13000元,二人平分。
4.2019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刘某甲经事先商议,由刘某甲驾车将王某甲、石某某送至**街道**村**自然村,由王某甲、石某某采用翻窗入户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100元。后王某甲、石某某、刘某甲各分得1300元、1300元、500元。
5.201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刘某甲经事先商议,由刘某甲驾车将王某甲、石某某送至**街道**村**自然村,由王某甲、石某某采用翻窗入户方式进入被害人金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300元。后王某甲、石某某、刘某甲各分得1400元、1400元、1500元。
6.2020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刘某甲经事先商议,由刘某甲驾车将王某甲、石某某送至**街道**村,由王某甲、石某某采用翻窗入户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随后二人又采用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乙家中,窃得2个金戒指和1条黄鹤楼香烟。被告人将金器销赃后得款3600元,三人各分得2300余元及香烟若干包。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分别退赔被害人王某乙、金某某、王某丙、赵某乙人民币500元、1500元、1000元、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被告人刘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8********)。
2.电子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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